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及提供商標使用證據
一、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簡要說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二、申請文件的準備
(一)應提交的書件
辦理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應提交以下書件:
1、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書(應注明撤銷理由),商標代理委托書
2、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副本、身份證等)的復印件。
(二)具體要求
1、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填寫申請書式,不得擅自修改格式。申請書應當打字或印刷。
2、申請人名稱、申請人章戳(簽字)處加蓋的章戳(簽字)應當與其身份證明文件中的名稱一致。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在姓名后面填寫身份證明文件號碼。
3、申請人地址應冠以省、市、縣等行政區劃名稱。申請人應當按照身份證明文件中的地址填寫,身份證明文件中的地址未冠有省、市、縣等行政區劃的,申請人應當增加相應行政區劃名稱。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填寫通訊地址。
4、申請撤銷共有商標的,“商標注冊人”處應當填寫該共有商標的代表人名稱。
5、申請撤銷部分商品/服務項目,應在“撤銷商品/服務項目”處填寫申請撤銷的部分商品/服務項目,且應與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商品/服務項目名稱相同(可再加附頁);申請撤銷全部商品/服務項目,此處應填寫“全部”字樣。
6、申請人應在撤銷理由中說明被申請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有關情況(可再加附頁)。
7、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在“申請人章戳(簽字)”處蓋章。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在此處簽字。所蓋章戳或簽字應當完整清晰。
三、查收商標局寄發的提供商標使用證據通知
商標局收到撤銷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將向申請人發出撤銷申請受理通知書,向商標注冊人發出《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商標局收到商標注冊人提供的注冊商標的使用證據后,將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銷該注冊商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人和撤銷申請人。
四、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注意事項
1、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及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必須填寫清楚、準確,以便于聯系。
2、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應查詢該撤銷商標的注冊情況,以該商標的現注冊人情況填寫《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書》。
3、申請人應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在撤銷理由中說明被申請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有關情況。
4、申請撤銷注冊商標,應當自該商標注冊公告之日起滿3年后向商標局提出申請。需要注意的是,申請撤銷2014年5月1日前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應當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滿3年后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5、申請撤銷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應當自該商標國際注冊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滿3年后向商標局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復審或者異議程序的,則自行政決定生效之日起滿3年后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6、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撤銷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五、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情形的判定
5.1 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是指一個注冊商標在其有效期內不使用,且該狀態不間斷地持續三年以上。
5.2 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時間起算,應當自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3 商標使用的判定
5.3.1 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5.3.2 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5.3.3 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5.3.4 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舉證責任由系爭商標注冊人承擔。
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
(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2)書面證言;
(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
(4)實物與復制品。
5.3.5 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僅作為贈品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僅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5.3.6 商標注冊人提交的使用證據如果改變了注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和顯著特征,則不能認定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5.3.7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
相關法規:商標法第49條,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下篇第七部分